一、案件背景
当事人在北京某村拥有两处房屋,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响应原乡政府招商引资号召全额出资建设,长期用于经营并持有营业执照,镇、村两级均曾出具过非违建证明,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。
项目实施过程中,实施企业先以「拆分补偿更高、后续可合并」为由,诱导当事人拆分其中一处院落的门牌号;随后以另一处院落的补偿资格与选房权利相要挟,配合断电断水、封门等手段,促使当事人签署《交房验收单》。在未签订正式补偿协议的情况下,房屋被拆除。
针对经营性用房,项目方以「商业街补偿政策尚未议定」为由长期拖延,拒付停产停业损失与足额周转费;针对另一处院落,则以村集体发放的「以补促管」普惠补贴冲抵拆迁过渡费,并以「涉及违法建设卫片」「已在其他院落重复安置」为由拒绝落实房屋价值补偿。
二、争议焦点
本案集中在两个层面。
第一层,项目性质。案涉项目没有正式征地批复,以「自主腾退」「城中村改造」名义实施。区政府据此主张自身没有答复与处理的法定职责——如果按「民事腾退」定性,政府确实可以脱身。
第二层,五道抗辩能否成立。区政府及实施企业提出了五项理由:「主动交房」「政策未定」「违建卫片」「重复安置」「补贴抵过渡费」,逐项否定当事人的补偿权益。
三、承办律师的作用
张晓强律师的代理工作分两步。
先破定性。把「民事腾退」的表象拆开,用区县政府授权、主导推进的事实,锁定实施企业的行为属于行政委托范畴,从而确立属地政府监督项目合法实施、保障被搬迁人补偿权益的法定职责。
再逐项拆解五道抗辩。对「主动交房」,指出交房验收单不能替代补偿协议,先补偿后搬迁是法定顺序;对「政策未定」,指出政策未议定属于实施方内部事由,不构成拒付法定补偿项目(停产停业损失、周转费)的理由;对「违建卫片」,指出仅凭图斑不能认定违建,须履行调查、告知、听证等程序;对「重复安置」,区分人口安置指标与房屋价值补偿两个不同对象;对「补贴抵过渡费」,指出集体福利与拆迁补偿在发放主体、法律依据与权利性质上均不相同。
四、程序路径与结果
- 2026 年 3 月,当事人向某区政府提交《履职申请书》,请求对项目中涉嫌违法的腾退、拆除及补偿安置行为进行调查纠正,并责令对两处房屋作出合法安置补偿。
- 区政府作出答复,仍坚持「主动交房」「政策未定」「重复安置」等认定,未纠正实施中的问题。
- 当事人不服,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该答复、判令重新履职,并监督实施企业对两处房屋作出合法补偿、足额支付周转费与停产停业损失。
- 判决结果:法院全面采纳代理意见,认定区政府作为项目的委托与主导机关,具有处理补偿申请的法定职责;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,判决撤销该答复,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职申请重新作出处理。
五、判断要点
- 政府主导即负监督职责。以「自主腾退」「城中村改造」名义实施的项目,只要存在区县政府授权、主导推进的事实,实施企业行为即属行政委托,属地政府不能以「民事行为」脱责。
- 先补偿、后搬迁不可突破。以「政策未定」「后期统一处理」「先交房再谈补偿」要求先行交房的,不符合法律原则;房屋被拆后仍可基于信赖利益主张公平补偿。
- 违建认定不能「以片代认」。仅凭卫星图斑或口头告知即认定违建并不予补偿,程序上不成立;历史形成的自建房应结合建设背景、土地使用历史与监管履职情况综合认定。
- 集体福利不等于拆迁补偿。村集体的普惠补贴、「以补促管」奖励,与项目中的周转费、过渡费、房屋补偿款性质不同,不能相互抵扣。
- 人口安置与房屋补偿不能替代。「不得重复安置」通常只针对人口安置指标,不能延伸至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。
六、边界
本案的结果取决于项目文件、答复内容与拆除证据,同类项目不必然得出相同结论。判决撤销答复、责令重作,意味着行政机关须重新处理,不直接等同于补偿数额的确定。本文对当事人信息、地名与项目名称作脱敏处理,不写具体金额,也不构成对任何项目或机关的评价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