驳回再审申请!代理居住权纠纷案再胜诉(安置房居住权确认)|李永慧律师
经审理,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,不能证明一审据以裁判的基本事实依据及判决结果存在错误;另查,一审法院亦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“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”情形。综上裁定:驳回当事人1的再审申请。至此,韦某1、韦某2对北京市东
一、案件背景
在城市更新与危房改造的浪潮中,安置房居住权归属常常成为亲属间争议的焦点,当事人最常搜索的便是“安置房居住权如何确认”“外甥女对姨妈安置房有居住权吗”“拆迁安置房被继承人占有怎么办”。本案源于2002年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签订的《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》:苏某在朝内地区有正式房两间,使用面积20.35平方米、建筑面积27.07平方米,应安置人口五人,分别当事人、当事人1、韦某1、韦某2。苏某自愿购买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,即朝内01号住房,建筑面积76.11平方米,甲方于2003年11月10日交付房屋,2005年7月15日苏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。
2020年8月20日苏某去世,涉案房屋由当事人1继承。由于苏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韦某1、韦某2的户籍指标并享受了购房优惠,二人作为被安置人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,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二人委托本所李永慧律师代理本案提起诉讼。被告当事人1表示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,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。经审理,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和诉求,最终判决确认原告韦某1、韦某2对北京市东城区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。
二、争议焦点
- 焦点一:被安置人户籍自涉案房屋迁出后,是否仍享有居住权。当事人1再审称二被申请人早已将户籍从涉案房屋迁走,当事人其居住权已丧失;而律师认为,居住权源于安置合同与被安置人身份,不以户籍是否保留为转移。
- 焦点二:居住权确权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。再审申请人当事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;律师答辩指出,被申请人当事人的居住权属于确权,确认之诉在法律上没有诉讼时效。
- 焦点三:二被申请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对象。再审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并非被安置对象;律师以安置合同载明的五名安置人口及户籍指标使用事实予以反驳。
三、程序路径与结果
经审理,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,不能证明一审据以裁判的基本事实依据及判决结果存在错误;另查,一审法院亦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“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”情形。综上裁定:驳回当事人1的再审申请。至此,韦某1、韦某2对北京市东城区01号房屋的居住权经一审确权、再审维持,得到终局确认。
四、李永慧律师的作用
原告(被申请人)方诉称:韦某1、韦某2当事人,苏某购房时使用二人户籍指标并享受优惠,二人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,请求确认对北京市东城区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。
- 被告(再审申请人)方辩称:当事人1申请再审称,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家既非家庭成员也非亲属关系,一审判认外甥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;二被申请人并非被安置对象;房屋相关费用一直由再申请人一家缴纳;二被申请人户籍早迁走;本案诉讼时效已过,请求撤销一审判决、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。
- 律师代理意见:针对再审申请,李永慧律师提交答辩意见,系统阐述如下: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同;当时被安置人口为五人且包含二被申请人,苏某购房时使用了二被申请人的户籍指标,二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;苏某基于安置人口因素享受优惠政策,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所有权时,负有保证被安置人韦某1、韦某2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;与被拆迁人同住的其他被安置人,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明确列为应安置人口的,对安置房享有居住权;被申请人当事人的居住权属于确权,确认之诉在法律上没有诉讼时效。综上,当事人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请求予以驳回。
五、这类案件给我们的启示
这类案件的价值不在结果本身,而在于把「程序走到哪一步、能主张什么」摆清楚。同类情形事实不同,结论不能直接套用。
六、边界与提示
个案结果受事实、证据与当地程序影响,不宜类推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