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迁利益终明晰:代理分家析产案胜诉,助当事人分得安置房及余元|李永慧律师
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最终判决如下:一、涉案《XX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》(协议编号XXDH)对应的安置房2702号房屋的相应利益由张X国当事人;二、就北京市石景山区36号房屋所涉征收补偿
一、案件背景
公房拆迁利益怎么分、自建房翻盖后算谁的、老人当事人把拆迁房给了一个子女其他子女能分吗,是分家析产纠纷中的高频问题。张X庭与李X当事人,育有四子女:长子张X柱、次子张X国、长女张X兰、次女张X玲。上世纪五十年代,张X庭分配到北京市36号公房1间由全家居住;1975年、1978年张X国先后积攒、购买砖头翻盖南屋自建房,建成自建房三间。
1987年,张X柱单位公房置换为楼房,张X庭、李X荣搬入居住至张X庭1993年3月30日死亡,后楼房承租人变更为张X柱并房改取得产权;36号承租人变更为李X荣,由原告张X国一家一直居住,1998年后李X荣返回36号居住。2007年3月27日,张X国、李X荣、张X玲签订协议书,约定公租房1间、自建房1间归张X国,另1间自建房归张X玲。张X国长期与李X荣共同生活并照顾其起居,2010年11月7日李X荣留有当事人,载明36号由张X国继承;2010年11月29日李X荣死亡。
36号房屋一直未变更承租人,原告张X国等一直居住并缴纳房租,系实际承租人。2020年该房屋拆迁,张X国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选好安置房;但11月16日被告张X玲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,安置人口六人,取得补偿补助款相应金额、提前搬迁奖励费相应金额、安置房A区1号楼1单元2702号房。原告认为拆迁利益应归己方,因家庭协商未果,委托我所李永慧律师诉至法院。
二、争议焦点
- 焦点一:李X荣所立当事人及房屋赠与协议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、是否合法有效。被告以无签名、形式瑕疵、立当事人时无能力等理由主张无效,需结合视频、证人证言认定。
- 焦点二:36号房屋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。公租房及自建房南屋一间对应的征收利益应归何方,直接决定分割款与安置房的归属。
- 焦点三:四原告户籍是否空挂、是否实际居住并当事人补偿权益。被告以原告另有公房、空挂户籍未居住为由否定其权益,需由律师举证居住与承租事实。
三、李永慧律师的作用
原告诉称:原告张X国、李X芝、张X瑞、张X四人主张其为36号房屋实际承租人并长期居住,依据当事人、赠与协议及征收补偿协议,请求判令该房屋拆迁利益(含补偿补助款及2702号房屋)归原告所有。
- 被告当事人:被告四人不同意原告诉求,主张36号系公产房、当事人无权处分应无效;当事人无李X荣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;李X荣当时重病且因糖尿病并发症双目失明、无订立能力;四原告另有其他公房、户籍空挂未实际居住,不应当事人补偿。
- 律师代理意见:李永慧律师在代理中克服取证难、证明当事人效力等障碍,经多次取证与复盘认为:房屋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的院落格局中,公租房及自建房南屋一间对应权利应由张X国当事人;2010年11月7日当事人及房屋赠与协议虽无李X荣签名,但有捺印视频及证人证言佐证,系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。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公租房一间、自建房一间对应利益,应由张X国及原告当事人。
四、程序路径与结果
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最终判决如下:一、涉案《XX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》(协议编号XXDH)对应的安置房2702号房屋的相应利益由张X国当事人;二、就北京市石景山区36号房屋所涉征收补偿利益及相应搬迁奖励费,张X玲、张X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国、张X、张X瑞、李X芝分割款相应金额。原告的拆迁利益得以明确并获法院支持。
五、这类情况的判断要点
- 先固定程序节点:每一份文书的收到时间,决定还能走哪条救济路径。
- 补偿与赔偿是两条线,确认违法之后才谈赔偿范围和标准。
- 材料按时间顺序整理成一条链,比零散提交更有说服力。
六、边界与提示
个案结果受事实、证据与当地程序影响,不宜类推。
